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本村村民李××的女儿李玉霞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李××的妻子关连枝与女儿李玉霞一起到被告人黄某乙家去送孩子时引起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将被害人李××摔倒在地上后,又抓住李××的头发使其脸部向下朝地上撞,致使李××的面部左额突骨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黄××、关××、张××、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内黄某豆公派出所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