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谢某乙之姐。
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亲。(缺席)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丁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龙诉称:2010年2月22日,我父母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我由我母亲谢某乙抚养。现我母亲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无法供养我的生活等各种费用。被告系我亲生父亲,法律规定其必须对我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我18周岁之日止。
被告石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谢某乙与石某丁在郏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石某甲由谢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谢某乙自理,离婚后石某甲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3月30日,通过询问被告父母,其称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之后,谢某乙将其子带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询问被告父母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已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其母亲自理,该协议中关于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原告让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应每月支付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丁每月支付给原告石某甲抚养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判决书生效时的抚养费,今后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