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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XX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侯XX骑摩托车到白杨镇X村买菜,在回来的路上,当行至南留村X村拐弯处,被被告郭某某拦住,被告手持钢管打原告头某、胸某、胳某等处,造成原告头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拇指皮挫伤,在白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82.2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事经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2.2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5.5元等共计397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打伤原告是有前因的。2009年11月14日晚,原告及其同伙闯入被告的朋友家中,出手打伤两人,被告得知后立刻赶到现场,刚到那里,原告便盛气凌人指着被告问你是哪村人,没等我把话说完,原告就照我的眼部猛击一拳,当时眼前一黑,差点昏倒,正准备还手时,被劝架人阻拦住,事后发现自己眼部已被原告打的全部泛青,在村卫生所用了一些药后才得以好转,原告对打伤被告的事实不但无任何歉意,反而对被告的朋友说谁让他多管闲事,不去劝架就不会被打伤。被告认为原告的后果是由自己的过错前因所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公(白)决字(2010)第X号;2.派出所对侯××、郭××、张××、郭××5人的询问笔录共18页,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3.①2010.1.4白杨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受伤情况;②出院证;③CT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车票14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郭××的笔录有异议,因笔录中没有说是郭××打的;侯××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到郭××;对张和郭××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9张车票有异议,他没到宜阳看病,却有宜阳的车票。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宜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人证言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处理决定书公安机关未告知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晚,原告酒后开车与他人车辆相碰,产生矛盾,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因言语不和原告就照被告眼部猛击一拳,将被告眼部打青,后原告被人劝阻住。此事实,宜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7日对原告下发了宜公(白)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侯XX骑摩托车到白杨镇X村买菜,返回时行至南留村X村拐弯处,被被告郭某某拦住,被告手持钢管将原告头某、胸某、胳某等处打伤,后被送往白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拇指皮挫伤,花去医药费1082.2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下发了宜公(白)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以自己被原告打伤未处理为由,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入本院。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住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该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生效的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将被告眼部打伤,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被告对此事仍耿耿于怀,再次挑起事端,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到宜阳县城治疗,故对其提供的往返于宜阳的车票收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082.24元,误工费553.14元(4806.95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58.04元(4806.95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36.5元,合计230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住院医疗费1082.24元,误工费553.14元、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5元,合计230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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