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鳄鱼恤集团有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昌明大厦8/FB。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某公司(简称法国鳄鱼恤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8日,上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9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鞋、有某、无边帽、袜、围巾、手套等。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腰带。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80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20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衣服。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某、短裤、田某服、外衣、风雪大衣、裙子、袜子、领带、围巾、帽子、鞋、手套、内衣等。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国际注册x号“鳄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包括第25类的服某、鞋、帽。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第(略)号“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提出申请注册,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某、鞋、帽子、袜、手套(服某)、领带、T恤衫、皮带(服某用)。该商标于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转让给法国鳄鱼恤公司。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法国鳄鱼恤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有某定的差异,不属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的商品,其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BO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由鳄鱼图形构成。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述系列引证商标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的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鳄鱼”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对于争议商标的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中争议商标是否撤销的结果无必然关联。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法国鳄鱼恤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为“BO及图”,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五“鳄鱼”文字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四鳄鱼图形,在主要识别部分、读某、含义以及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市场上将鳄鱼图形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某多,尤其是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某公司申请的带有某鱼图形的商标已经能够使消费者对不同主体的鳄鱼图形相区分。4、争议商标并非写实的鳄鱼图形,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会与引证商标等相混淆。5、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交了1999年和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中关于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知名度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应认定争议商标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1984年9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4年9月29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运某、有某、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腰带商品上。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80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20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某品上。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某股份有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后有某期至2019年9月27日。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物、衬某、T恤衫、运某衫、圆领长袖运某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某、田某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某带、领带、围巾、帽子、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某)、袖口、鞋、休闲鞋、运某、靴、拖鞋、手套、内衣商品上。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包括第25类“服某、鞋、帽”。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x(拉科斯特公司)。
引证商标五(略)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使用某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游泳衣、婴儿全套衣、服某、鞋、帽子、袜、手套(服某)、领带、T恤衫、皮带(服某用)。2004年8月26日,转让给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某公司,2006年5月11日,转让给法国鳄鱼恤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经过拉科斯特公司长期使用某宣传,已经具有某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品同属类似商品或具有某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拉科斯特公司相关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拉科斯特公司情况介绍及其“鳄鱼”商标的使用、广告及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6、拉科斯特公司经营情况统计表;7、实际使用某的“鳄鱼”商标照片及法国鳄鱼恤公司CEO名片及付款单复印件;8、商标局《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9、法国鳄鱼恤公司申请的“鳄鱼”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局网站信息打印件;10、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11、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法国鳄鱼恤公司答辩称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性形象,独创性较弱,不能由拉科斯特公司独占。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某强的独创性,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某等商品上具有某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有某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以外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具有某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游泳衣;婴儿全圈套衣”以外的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系列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虽然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服某、皮具等商品上具有某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某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拉科斯特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某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均未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鳄鱼图形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较为接近,在引证商标的鳄鱼图形有某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上述商标为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是否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分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理由;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已经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知名度,法国鳄鱼恤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拉科斯特公司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等方面有某定的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鞋、帽、袜、领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在“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上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法国鳄鱼恤公司和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法国鳄鱼恤集团有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法国鳄鱼恤集团有某公司和拉科斯特股份有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