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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杜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

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人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杜某、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铁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23日、0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杜某,被告安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铁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11年11月08日19时10分左右,杜某元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某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在高码头乡X村西段驶入逆行,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苗某发生碰撞,造成苗某的摩托车损坏、苗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交警大队范公交(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某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杜某元为实际车主杜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铁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苗某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安阳一运公司赔偿医疗费2845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535元、误某17496.7元、护理费7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477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741.16元;判令被告铁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杜某元为被告杜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杜某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垫付的医疗费28450.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杜某。

被告安阳一运公司辩称,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仅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与被告安阳一运公司挂靠关系,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铁西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铁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可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苗某因此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四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住院期间租床费用和医院出某的后继治疗费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医院所花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等。

6、交通票据249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某、鉴定支出某交通费数额。

7、原告苗某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苗某的月收入情况。

8、原告苗某之子苗某元工资证明、请假条。证明原告苗某受伤,苗某元护理及务工情况。

9、修理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车辆损毁此为车辆修理时的费用。

10、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及抚养年限。

11、鉴定发票7张。证明鉴定伤残所花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铁西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书应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应提交一日清单,住院期间租床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均为白条,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7、8,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是白条,缺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信息。被告杜某、安阳一运公司同被告铁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杜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具备合法资质。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阳一运公司、铁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安阳一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汽车运输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告安阳一运公司是挂靠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分别质证,原告及被告杜某、铁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铁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苗某提交的证据1、4、10、11及被告杜某、安阳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某提交的证据2、3、5、7、8,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铁西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用提出某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住院期间租床费收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原告苗某提交的证据6、9,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苗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事实由上述证据证明,故交通费及修理损坏车辆属于必然花费,结合本案情况,对车辆损失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某交通费补助2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8日19时10分左右,杜某元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某范县段由东向西行驶,在高码头乡X村西段驶入逆行,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苗某发生碰撞,造成苗某的摩托车损坏、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被送往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踝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共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28450.1元(由被告杜某垫付),车辆损失1980元。原告苗某取内固定物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苗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原告苗某护理人员苗某元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7元/月。2011年11月20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05月0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杜某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杜某元为被告杜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铁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同时查明,苗某元,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苗某之长子;苗某旺,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苗某之次子;苗某盼,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苗某之长女;苗某学,男,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苗某之父;李爱菊,女,X年X月X日出某,系原告苗某之母。苗某学、李爱菊现有三个扶养人。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范公交(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苗某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845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2900元/月÷30天×181天=17496.67元,护理费2117元/月÷30天×111天×1人=7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1天=3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交通费20元/天×111天=222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被扶养人苗某学生活费4319.95元/年×15年÷3人×10%=2159.98元,被扶养人李爱菊生活费4319.95元/年×18年÷3人×10%=2591.97元,被扶养人苗某旺生活费4319.95元/年×8年÷2人×10%=1727.98元,被扶养人苗某盼生活费4319.95元/年×7年÷2人×10%=1511.9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原告苗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苗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原告苗某请求被扶养人苗某元抚养费,因苗某元现已实际务工,无证据证明现仍为实际扶养人,故不予支持;原告苗某请求住院期间租床费53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5319.64元。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杜某元作为被告杜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实际车主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铁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铁西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苗某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杜某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被告杜某。被告铁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铁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6869.54元;赔偿被告杜某垫付医疗费27750.1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苗某鉴定费700元(已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赔偿被告杜某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并直接转移支付原告苗某);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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