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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呼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呼某某,女,81岁。

被告王某乙,女,62岁。

被告王某丙,女,54岁。

第三人肖某某,男,5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呼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第三人肖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以被告呼某某已经病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张智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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