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光,郏县X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3年底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生了儿子后原、被告之间产生裂痕,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以致发展到不能共同生活,于2005年8月再次生气后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适当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深圳,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生孩子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生活。2010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子,让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元。
诉讼中通过询问被告父母,其称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询问被告父母的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分居生活。现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其子相应的抚养费。针对财产,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某由邵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元。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判决生效后付2010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