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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6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告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生为原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三被告为王某生的亲属。2009年7月份,原告与客户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在2008年1月7日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把应退还给原告的订金4350元,汇入王某生的个人银行卡中,但因王某生意外死亡,其未能把该款交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取得4350元,三被告不存在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三被告无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某生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8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三被告为王某生的亲属。

2009年7月28日,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付至原告公司员工王某生个人账户4350元,该款系原告公司订金退回款。

户名为王某生,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显示:2008年1月7日,汇入4350元,当日余额为6035.65元;2008年1月9日、1月29日,通过ATMD(自动取款机)被分别取出2000元、2500元及1500元,当日余额为35.65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在交通事故现场交接王某生的遗物时,没有发现该银行卡,证明该银行卡应该是存放在王某生家中。且该款是通过自动取款机用银行密码正常取走的,可以认定三被告取走了该款。三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取走该43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称常州裕华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汇入王某生个人银行卡中的4350元,系原告公司的订金退回款,后王某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款未交还给原告而由三被告领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4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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