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家),一女张某乙杰(8岁)。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0年底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1997年年底,原告提出离婚并起诉到法院,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承诺会痛改前非,原告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向法院申请撤诉。可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在生活作风上不检点,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也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现已有孙子,双方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有外遇,为了整个家庭的和谐稳定,其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家),一女张某乙杰(8岁)。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25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原、被告应该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海滨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