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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本区X街市X区城管局大门附近,将3包塑料袋包装的“麻果”贩卖给尹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贩卖的“麻果”及毒资人民币800元。另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收缴塑料袋包装的1包“冰毒”、7包“麻果”及卫生纸包裹的1包“麻果”。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卢某贩卖的3包“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7克。从其身上收缴的塑料袋包装的1包“冰毒”、7包“麻果”及卫生纸包裹的1包“麻果”,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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