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0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晚21时左右,清和乡X村民何某林(已判刑),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三人在桂阳县X镇太和圩芳芳发廊内因争看电视而与太和镇X村民李某丙等人发生争执。之后,三人乘坐一辆女式摩托车回榜山村。途中何某乙打电话给榜山村的何某(另案处理),要其纠集人来砍李某丙等人。何某即纠集了同村的何某夫、何某斌、何某毛、何某明(四人均已判刑)、何某诚在村口与何某林、何某乙、何某甲汇合后,九人手持开山刀或马刀步行至太和圩芳芳发廊门口,何某乙指着在芳芳发廊门前的水果摊吃甘蔗的曹某兵说:“就是他。”说完后与何某等人持刀冲进了芳芳发廊。何某斌持刀冲到曹某兵面前一刀将其右手砍断,何某夫等人向倒地的曹某兵身上乱砍,之后又持刀冲进发廊,何某斌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明持刀守在发廊门口,见一名受伤男青年逃出发廊门口时,几人又立即持刀追赶,但未追上。何某、何某乙等人将发廊内的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砍伤。曹某、李某丙、李某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曹某右手被砍断构成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斌、何某林、何某明、何某毛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中一人构成四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