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陆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唐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王X诉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自由恋爱,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陆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对事物的处理上也存在严重分歧,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王X自愿将自己的婚前财产半床1张、八仙桌2张、凳子8张、装饰橱2张、被头橱2张、板箱1只、硬木三人沙发1张、单人沙发2张、茶几2张、电视规2张、被头16条、冰箱1台、25村金星彩电1台、洗衣机1台、DVD功放1套、音响1套、吸尘器1只、落地电风扇1台、小踏板车1辆赠与儿子陆X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已分割完毕,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与被告陆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陆X随被告陆X共同生活,原告王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陆X生活费人民币2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陆X18周岁止(支付方式:2010年10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7月各付清该半年的份额;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8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