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口(310国道与永安路交叉口)时刹车失灵,撞
住巩义市X村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横
跨道路的河南昌茂元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广某柱子、巩义市X村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巩义市X村葛某某及其摆放在路西边的人力三轮车水果摊、巩义市X村孙某某及其摆放在路西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水果摊、巩义市X村孟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自行车、温县X村原某停放在路西边的豫x号城乡公交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巩义市X村曹某某、巩义市X村郜某某、巩义市X村孙某某、巩义市X村张某乙、巩义市X村张某乙,广某被撞倒后又砸到豫x比亚迪轿车及巩义市X村李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豫x号公交车,致车辆、广某、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葛某某、曹某某当场死亡,孙某某、付某某、郜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张某乙、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巩义市X村校某某、货车乘坐人巩义市X村钟某某受伤,孙某某、郜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原某、校某某、钟某某、张某乙、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曹某某、张某乙、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巩义市G310线8.24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及车损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六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