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女。
被告姜某,男。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因感情不和,多次打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一女。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举行婚礼,1998年9月同居时生一子取名姜XX,2000年元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又生一女取名姜XX。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各自外出打工期间,缺乏联系、沟通,导致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吵闹,双方感情恶化,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二子女,姜XX由被告抚养,姜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人民陪审员孙耀东
人民陪审员李伯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