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汪冬发,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建行大同分理处开户存款共计10万元。2006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06年11月1日,该存款本息共计x元,被被告私自取出并据为己有。2008年5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虽准许双方离婚,但却未对双方的上述存款本息依法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后未依法分割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本息二分之一,即x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确认该笔10万元存款与2006年离婚诉讼中请求确认的10万元个人存款系同一笔款项;2、已生效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存款并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是双方的共同存款,以上有原告自认;3、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4、原生效判决对此存款已做过评价,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某(帐号059)2003年10月31日开户,2006年11月1日销户,账户余额x元;王某某(帐号042)2003年10月31日开户,2006年11月1日销户,账户余额x元。”一事实已作出认定,该案上诉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王某某上述两个账户存款为证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徐文钦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