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壬桂、雷某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05年6月23日晚8时许,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民警何某峰、唐某、协警谭朝阳等人到桂阳县X村谢某壬明家查处地下“六合彩”赌博,从谢某壬明家收缴了一批地下“六合彩”资料及码单,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谢某壬明到飞仙派出所接受讯问,谢某壬明不肯去,并要干警留下码单。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均已判刑)等人便围攻、殴打公安民警。不久后,肖某某、肖某丁、肖某乙也赶到现场。被告人肖某乙随后与肖某某、肖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等人共同参与围攻、殴打,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将民唐某、协警谭某阳打伤。经鉴定,谭朝阳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唐某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谭朝阳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某某、肖某丁、谢某庚、谢某己、谢某戊、谢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谭某阳的陈某、证人何某、陈某、谢某壬、谢某癸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和肖某某(已判刑)、肖某某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桂阳县X乡黄土加油站时,因肖某某没有带钱却要加油,加油站的老板娘张某某拒绝给其加油,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军与肖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肖某某觉得受了气,打电话给罗某(已判刑)等人,喊人一起来教训张某军。张某军见对方人多就逃跑,在跑到飞仙邮政所后上了其父亲张某宝的吉普车。肖某乙、罗某、肖某某等人追上来拦住张某宝的车,将张某军从车上拖下来,用钢管对张某军进行殴打,并将张某宝的吉普车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张某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军、张某宝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1、肖某乙华和陈某军都在开跑东莞的客运车。2008年2月14日7点钟,为和肖某乙华争夺客源,陈某军打电话要被告人肖某乙拦肖某乙华的车。于是被告人肖某乙等人在十字乡X村X路口时,将肖某乙华的客车拦住,随后陈某军开车来到肖某乙华的车上拉客。陈某军和肖某乙华发生争吵,被告人肖某乙用砖头将肖某乙华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华头部伤情构成轻伤。另庭审后被告人肖某乙与肖某乙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肖某乙华9700元,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2、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乙及肖某乙纹、李某、肖某某等人在桂阳县余田中心完小附近的余香阁酒店吃饭,并在饭后因锰矿分帐之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肖某乙持铁锹猛打李某的头部和背部,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另外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李某付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华、李某的陈某、证人雷某、朱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乙辩称在实施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时尚未满18周岁,自己实际是X年X月X日出生,为了参军而到派出所更改了实际年龄。被告人肖某乙提供了肖某乙宗谱、王某秀的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学某、班主任工作手册。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肖某乙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X年X月X日,但《肖某乙宗谱》及肖某乙学某、肖某乙班主任工作手册都反映肖某乙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因此对被告人此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肖某乙在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且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乙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谭朝阳、肖某乙华、李某付的部分损失,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华
人民陪审员谢某壬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专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