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帮助肖顺武从张武力(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3000粒进行贩卖;被告人黄某明知肖顺武是贩毒人员而帮助其保管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贩卖“麻古”的数量没有3000粒。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通过被告人黄某介绍,肖顺武认识吴某,此后吴某便帮助肖顺武接送毒品“麻古”(用于贩卖),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肖顺武要被告人吴某到张武力处提货(指“麻古”),吴某按肖顺武安排到张武力处提取了1000粒“麻古”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卖;第二次,肖顺武打吴某的电话(略)要吴某联系张武力并到张武力处拿货(指“麻古”),吴某按照肖顺武的安排到张武力处拿到了2000粒“麻古”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卖。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明知肖顺武贩卖毒品“麻古”,还接受肖顺武的安排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用黄某的身份证开设帐户(其中到苏仙区信用联社开设帐户为(略))方便肖顺武窝藏贩卖毒品的毒资,上述帐户延续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某一天在华天大酒店,肖顺武交给吴某一包钱,要其到张武力处购买“麻古”,将“麻古”带来后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毒;2010年7月份左右的某一天,肖顺武给吴某一包钱,要其到南塔公园向张武力购买毒品“麻古”,其买来“麻古”后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运;
2、同案犯肖顺武的供述证实,第一次,2010年8月份左右,其打吴某电话要吴某到张武力处拿“麻古”后,吴某将拿来的1000粒“麻古”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运;第二次在华天大酒店,其安排吴某到张武力处拿“麻古”,吴某拿到“麻古”后交给了肖顺武用于贩卖这次“麻古”数量为2000粒;上述“麻古”具体由袁道开、陈某某等人去销售;其安排黄某开设过帐户且利用黄某的帐户打过毒资,钱到帐后,黄某将钱取出交给肖顺武;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肖顺武要被告人黄某以黄某的名义到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了三个帐户用于肖顺武贩毒后毒资的汇入,以后陆续有毒资汇入,不时地将毒资取出并交给肖顺武,至案发上述三个帐户尚有八万多元人民币,其负责将帐户钱取出并交给肖顺武,2007年,吴某对黄某说想去帮肖顺武贩毒,于是黄某介绍,吴某便去帮肖顺武贩毒。第一次肖顺武让其从存折内取出x元交给吴某,让吴某去进“麻古”,第二次,在外面吃饭时遇见吴某,吴某告诉她那天帮肖顺武拿了货;
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黄某在苏仙区信用联社帐号为(略)为黄某为方便肖顺武贩毒而开设的,至案发尚有x.59元未处理(已没收上缴国库);
5、通话清单证实,黄某、吴某与肖顺武通话的情况;
6、扣押笔录及缴款书证实,涉案赃款赃物收缴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帮助肖顺武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资还帮助肖顺武开设帐户,管理毒资,其行为构成窝藏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作为肖顺武共同生活的女朋友明知肖顺武贩毒还为其开设帐户管理毒资,其行为应属窝藏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符合窝藏毒赃罪的构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肖顺武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黄某事先虽知晓肖顺武贩毒,也为肖顺武贩毒而开户帐户,但没有证据证明肖顺武和黄某是如何对贩毒进行商议和分工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肖顺武事前通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帮助肖顺武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数量未达3000粒,经查,吴某帮助肖顺武2次购买“麻古”的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肖顺武的供述,且具体购买毒品“麻古”的数量从肖顺武的供述中可确定为3000粒,故被告人吴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肖顺武与被告人吴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一万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