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平炽,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炽,被告陈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4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被告陈某与原告商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陈某无钱偿还,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贺某现金人民币304000元,陈某承诺2011年6月28日还贺某人民币204000元,所剩10万元并计利息5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以前还清,以上现金还款时间由李某同志担保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李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陈某没有偿还,在原告的催讨下,陈某于2011年7月15日偿还10万元,并承诺剩余的20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息。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原告父亲又到成都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只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和1万元差旅费开支,原告不得不将被告的小车开到隆回做抵押。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万元,利息96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李某对原告主张的有关陈某借款及李某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64000元,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以来,原告贺某为被告陈某承包工程垫资30余万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贺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现金人民币304000元,陈某承诺2011年6月28日还贺某人民币204000元,所剩10万元并计利息5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以前还清,以上现金由李某担保还清。”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贺某10万元后,在原借条上签字注明“以上欠款以(已)还10万元,余额20万元从6月28日起按5分利息计算”。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某又先后偿还原告贺某640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2011年8月,原告将被告陈某一辆牌照号为京x的小车从成都开回湖南,并于2011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所借原告贺某人民币304000元,除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息合计164000元外,被告陈某还应偿还原告贺某人民币190000元,此款限被告2011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贺某将牌照号为京x的小车一辆交还被告陈某;
三、原告贺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4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张小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