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君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君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川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印刷车间机长工作。2010年4月12日,被告工作懈怠未能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原告领导对其提出批评,被告不但没有接受批评,还擅自离开,之后一直未上班。201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劳动关系未结束,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至今未上班。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综合保险已经超过了仲裁一年的时效。同意支付被告4月份10天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不补缴被告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7,598.40元;3、不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1,75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印刷车间机长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结算至2010年3月。
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补缴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的综合保险费;3、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1,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7,598.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1,7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自知道或应当之日起主张其权利,现被告于2010年4月方申请仲裁,故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10年4月1日至4月14日工资1,750元。审理中,双方同意按照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0天,并无不当,经核算该期间工资为1,609.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10年4月1日至4月14日工资1,609.20元;
二、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杨某补缴2007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7,598.40元;
三、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杨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