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尤xx(系原告钟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钟xx、尤xx、钟xx诉被告孙xx、宗xx、孙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尤xx(兼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宗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尤xx、钟xx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三被告系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由于被告装修期间野蛮施工,造成原告家墙面瓷砖开裂,顶面漏水发霉、吊灯脱落,橱柜开裂变形,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x、宗xx、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系对被告的恶意报复,因被告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在南北露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且已获法院支持。被告并未大肆装修,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其所述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且即便因被告的装修造成房屋漏水,也不可能在寒冬季节里短时间内发生霉变。同时,原告提供的赔偿依据是一份工程询价单,并不是正式合同和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询价单上载明的施工项目全部系针对被告野蛮施工的后果而进行的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x、尤xx、钟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孙xx、宗xx、孙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因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房屋时野蛮施工,引发漏水,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现场进行了勘查,该房屋已经进行了全面装修,未见原告诉称损坏。
因原、被告对原告财产是否存在损坏以及损坏责任的承担均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审理,本院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1、原告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害;2、若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是否由被告造成;3、如原告财产损害确系被告造成,损失金额应为多少。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就自己财产损害情况提交了拍摄的照片,并提供了物业公司的接待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害确实存在。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仅提交了物业公司的接待记录,其内容仅是对原告曾至物业公司反映过情况及原告财产损害情况的一个记录,并非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且原告在未经权威部门评估检测的情况下,自行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导致无法对财产损害的原因及情况进行判定,故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第三个问题,因原告未能证明其财产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已无确定原告损失金额的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尤xx、钟xx要求被告孙xx、宗xx、孙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钟xx、尤xx、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