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褚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但至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因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褚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