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自2008年6月至12月,先后持卡透支共计13,000余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多次催讨仍不还款。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4,0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自首情节,提请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出全部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回执、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