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戊,无业,住XX。200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戊,无业,住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被害人黄某甲家获得一笔房屋征收款后便心生歹念,于2011年9月4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唐某、李炼(在逃)等人手持砍刀窜至株洲市X区天华宾馆二楼茶餐吧X号包厢内,将黄某甲强行拖出包厢,黄某甲在反抗时被黄某甲用刀刺伤腰部左侧,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等人将黄某甲抬出茶餐吧,塞进唐某开来的牌号为湘x号面包车内。被告人黄某甲要唐某将车开到芦淞区X组一山上。在车里,被告人黄某甲为了向黄某甲索要钱财,编造黄某甲承接了土方项目没有分钱的理由,逼迫其写下10万元的付款协议。在回株洲市拿钱的途中,李炼动手将黄某甲脖子上的一根黄某甲项链抢下,被告人黄某甲胁迫黄某甲交出身份证,配合他们以黄某甲本人的名义,将黄某甲项链典当至株洲市X区上月塘“诚信寄卖行”,得现金2.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于当日18时许将黄某甲放走。事后,被告人黄某甲请唐某、李炼等四人吃饭、唱某、吸毒花掉4000元,分给唐某现金1500元、分给李炼及李炼喊来的两名男子现金共3000元。经法医鉴定:黄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赃6200元,被告人唐某之母唐某华代唐某退赃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了2011年9月4日,黄某乙姐姐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弟黄某甲在株洲市X区的天华宾馆被黄某甲等人强行带走,并索要1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乙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持刀对其进行威胁,以其在云龙大道上接了工程为由进行赔偿,其向黄某甲一再表明没有接到任何工程。2011年9月4日,其在株洲市X区天华宾馆茶餐吧打牌时,被黄某甲及其他四名男子持砍刀强行带走塞进一台面包车里,在车上黄某甲以其接了工程赚了钱要分10万元钱为由,强行胁迫其签订“倒土协议”,在回株洲市拿钱的途中,车里的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一根黄某甲项链抢下,黄某甲胁迫其交出身份证,配合他们以其本人的名义,将黄某甲项链典当至株洲市X区上月塘“诚信寄卖行”,得现金2.5万元,当天下午6时许才将其放走的事实。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4日下午,其弟弟在株洲市X区的天华宾馆的茶餐吧,被黄某甲等人强行带走,其打电话给黄某甲要他放人,黄某甲说要黄某甲付10万元现金才放人的事实。
4、证人胡某丙、胡某丁、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4日下午,三人与黄某甲在株洲市X区的天华宾馆的茶餐吧打牌,黄某甲带了几个人将黄某甲打了一顿,并用砍刀将黄某甲砍伤后,强行带出宾馆塞进一辆蓝色的面包走往石峰区方向走了的事实。
5、证人文某戊、文某己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4日下午,有四、五个青年男子在茶餐吧包厢内,将一名穿黄某甲T恤的男子强行带走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4日其弟弟经营的“诚信寄卖行”里,来了一名男子以黄某乙身份证当了一条81克左右的黄某甲项链,其当时就支付了现金2.5万元,寄卖人签名是黄某乙事实。
7、桂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2011年6月18日黄某甲向桂花派出所报案称被黄某甲威胁。2011年6月19日,派出所干警严亮约黄某甲与黄某甲一起进行协商,经过黄某乙解释,黄某甲表示向黄某甲要钱是因黄某甲得到了较多的拆迁款,而且也知道了黄某甲并没有承接工程,以后再不会以此找黄某甲麻烦的事实。
8、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黄某乙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9、书某协议,证明了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车上胁迫被害人黄某甲签订的填土协议的情况。
10、书某寄卖行凭证,证明了2011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将黄某甲被抢的黄某甲项链,以2.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诚信寄卖行”,寄卖姓名为黄某甲,签名为黄某乙事实。
1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赃6200元,被告人唐某之母唐某华代唐某退赃1500元。
12、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200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11月27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13、刑事照片,证明了被人黄某甲、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被抢黄某甲项链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黄某甲辨认,指认出李炼就是在车里抢其黄某甲项链的人、唐某就是开车的人、黄某甲就是逼其写协议、抵押黄某甲项链的人。经被告人唐某辨认,指认出李炼就是在车上抢被害人黄某甲项链的人、黄某甲就是黄某甲抢劫被害人。
15、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的经过。
1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1年6月18日9时许,因怀疑黄某甲背着其接了土方工程,便持刀威胁黄某甲。6月19日下午,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黄某甲向其表明没有接工程,其保证不会再找黄某甲麻烦。事实上其威胁黄某甲是因黄某甲家得了一笔房屋征收款,其想搞黄某乙钱,2011年9月4日15时许,其发现黄某甲在荷塘区天华宾馆茶餐吧玩,后打电话要唐某帮其搞一个仇人并纠集李炼等其他三人到茶餐吧天华宾馆二楼茶餐吧X号包厢,强行将黄某甲拖出包厢,在黄某甲反抗时,黄某甲用刀刺伤了黄某乙腰部左侧,强行将黄某甲推进唐某开来的牌号为湘x号面包车内。在车里,李炼动手将黄某甲脖子上的一根黄某甲项链抢下,被告人黄某甲胁迫黄某甲交出身份证,配合他们以黄某甲本人的名义,将黄某甲项链典当至株洲市X区上月塘“诚信寄卖行”,得现金2.5万元。事后,其给了唐某1000元好处费、500元车费,给了李炼他们三人共3000元的事实。
1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9月4日16时许,黄某甲讲有个仇人在天华宾馆茶餐吧,叫其帮忙搞一下,事成后会给其好处费。后其到天华宾馆与唐某及唐某纠集的其他三人到荷塘区天华宾馆二楼茶餐吧X号包厢内,强行将黄某甲拖出包厢,在黄某甲反抗时黄某甲用刀刺伤黄某乙腰部左侧,将黄某甲抬出茶餐吧后塞进其开来的牌号为湘x号面包车内。在车里,李炼动手将黄某甲脖子上的一根黄某甲项链抢下,黄某甲胁迫黄某甲交出身份证,配合他们以黄某甲本人的名义,将黄某甲项链典当至株洲市X区上月塘“诚信寄卖行”,得现金2.5万元。事后,黄某甲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和500元车费,给了李炼他们三人共3000元,并请他们到酒吧消费了约4、5000元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黄某甲上诉提出“与被害人黄某甲有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唐某上诉提出“黄某甲只是叫其开车有事,没有说过抢劫的事,其没有抢被害人黄某乙财物,不是抢劫,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纠集上诉人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之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甲在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上诉提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经查,黄某甲因被害人黄某甲得了政府补给的房屋征收款而产生向其要钱之念,并纠集了唐某等人持刀威胁、刺伤黄某甲,将其挟持至唐某的车上,劫取其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甲和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唐某上诉提出“黄某甲只是叫其开车有事,没有说过抢劫的事,其没有抢被害人黄某乙财物,不是抢劫”。经查,唐某在黄某乙纠合下驾车去教训他人,并与黄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甲强行拖上车,然后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黄某乙黄某甲项链,此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及被告人黄某甲和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甲、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并考虑二人在作案中的主从作用分别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六年,罚金三万元、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