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自199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与原告分居十多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安乡X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外甥朱国祥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及夫妻感情状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朱国祥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闹。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因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生育一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此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忠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忠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二)……
(三)……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忠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忠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忠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