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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叶某、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葱87S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海搴胁词蒇持胺ㄗ细辛抻竟此兄露媸芗砭。阕〗胁词蒇妒x\\\街X村X号。

被告: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海搴胁词蒇持胺ㄗ细辛抻竟嗨录В谒卦旱虾∧朗粼匮窍爻蚬镎胨逦郑∠阕〗胁词蒇妒x\\\街X村X号。

原告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拉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拉链公司起诉称:叶某、胥某系某辅料公司的股东,又系夫妻关系。某拉链公司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与叶某建立了业务关系,即由某拉链公司向叶某供应拉链产品。2010年8月2日,经结算尚欠某拉链公司货款x.69元,并由某辅料公司立下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叶某违反约定,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某拉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立即共同支付某拉链公司货款x.69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由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某拉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某辅料公司立即支付某拉链公司货款x.69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要求叶某、胥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拉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某辅料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某辅料公司尚欠某拉链公司货款x.69元未付的事实。

因被告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某拉链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某辅料公司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无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日,由某辅料公司向某拉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欠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叁拾柒万柒仟柒佰肆拾玖元陆角玖分”等字样的欠条一张。某辅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5日,股东为叶某、胥某。

本院认为:从某拉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即某辅料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来看,与某拉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某辅料公司,而非叶某或胥某个人,故上述欠条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为某辅料公司。某辅料公司与某拉链公司之间发生的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拉链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某辅料公司却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某拉链公司提供的由某辅料公司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某辅料公司现尚欠某拉链公司货款x.69元。因某辅料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某辅料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某拉链公司起诉要求某辅料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某拉链公司要求作为某辅料公司的股东的叶某、胥某对某辅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拉链公司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某拉链公司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某辅料公司、叶某、胥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x.69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某拉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计348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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