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其同学王某家玩耍时,将王某的黄金项链(带黄金坠,重27.31克)盗走。该项链,经鉴定总价值10650.9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邓某甲人证言、被告人卜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被追退,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其同学王某家玩耍时,王某让被告人卜某看了自己的黄金项链(带黄金坠,重27.31克),后放在客厅电视旁一纸盒内,被告人卜某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该项链盗走。该项链,经鉴定总价值10650.9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1月9日11时许,其同学卜某到其家聊天时看了自己的黄金项链,当晚其发现该项链被盗。
2.证人邓某乙证言,2012年1月9日,其从一女孩(卜某)处收购一条重约27.31克的黄金项链。
3.证人邹某证言,2012年1月的一天,其以295元/克的价格从一女孩(卜某)处收购一条重约11.88克并有修武县老凤祥银楼票据的黄金项链。
4.被告人卜某供述,其将同学王某的黄金项链盗走后,当天在修武县老凤祥银楼换购了一个黄金坠,扣除200元手续费后,获款5000多元,过后几天,其又将所换购的黄金坠以18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修武县X街X路南的一家金店。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1月18日,修武县公安局从修武县老凤祥银楼将被害人王某失窃的黄金项链追回,并于2012年2月2日返还失主,期间,被告人卜某家属于2012年1月29日代为退赔修武县老凤祥银楼X元。
6.被盗黄金项链照片,经被告人卜某辨认无异议。
7.被告人卜某2012年1月9日在修武县老凤祥银楼兑换项链的票据。
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黄金项链(含吊坠)重27.31克(千足金,产地老凤祥),价值10650.9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卜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卜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某项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卜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退,其家属又代为退赃修武县老凤祥银楼所遭受全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卜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被告人卜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