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17.5元,合计367.5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刘某和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