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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0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11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春,鲁山县X组成员郭某乾、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上官留群、副主任郭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负责实施本年度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工作中,为获取本年度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苗补助款。与时任鲁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共同采取仅在部分地块零星造林,而在规划设计及验收时,通过虚报造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数据进行验收的方法,骗取在贾店村荒山造林的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2009年底,鲁山县财政局将本年度的种苗补助款下拨到鲁山县X镇政府之后,贾店村的造林种苗补助款共计x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及郭某乾、上官留群、郭某某等人分获。

2009年春,鲁山县X组成员郭某乾、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上官留群、副主任郭某某及时任鲁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实施本年度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工作中,为获取本年度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苗款,与时任鲁山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采取仅在部分地块零星造林,而在规划设计及验收时,通过虚报造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数据进行验收的方法,骗取辛庄村荒山造林的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2009年底,鲁山县财政局将本年度的种苗补助款下拨到鲁山县X镇政府之后,辛庄村的造林种苗补助款共计x元,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及郭某乾、上官留群、郭某某等人分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被依法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x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上官留群等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实施工作的干活人,自己确确实实按照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种植,是否有虚报的事情自己并不知道,是验收单位的事情。自己仅是和林业局的人员一起做生意,自己有违法的地方,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同采取仅在部分地块零星造林,而在规划设计及验收时,通过虚报造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数据进行验收的方式,骗取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指控的该种情况不存在。②公诉机关指控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的数额无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③假设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④李某甲有自首的情节。⑤李某甲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悔罪,不论自己所得款项是什么款,都足额且超出自己所得予以退回,其为国家造了大面积的林,造福一方。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当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和林业局工作人员参与预谋,不认识林业局的人,且自己也实际造了林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骗取钱财的行为,其实际按照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种了林子,分得了自己的利润,并不知道林业局的人虚报的情况,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被告人张某某符合自首的行为,是从犯,积极退赃,建议量刑时适用缓刑或免刑。当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春,鲁山县X组成员郭某乾、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上官留群等人在负责实施本年度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工作中,为获取本年度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苗补助款,由上官留群出面,找到时任尧山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要求李某甲参加该项目。在上官留群等人的指导下,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人员在贾店村五个地点进行了补植补造工程,共投入人工费、种子费等共计76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投入3800余元。工程完工后,鲁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郭某某等人并未到实地进行验收,而是采用虚报造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数据进行虚假验收,然后上报省退耕还林主管部门,通过了省主管部门的验收。2009年底,鲁山县财政局将本年度的种苗补助款下拨到鲁山县X镇政府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才得知该工程总计得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将钱取出后,与郭某乾、上官留群、郭某某等人分获。

2009年春,鲁山县X组成员郭某乾、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上官留群等人在负责实施本年度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工作中,为获取本年度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苗补助款,由上官留群出面,找到时任尧山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后又通过李某甲找到时任尧山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要求张某某参加该项目。在上官留群等人的指导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组织人员在辛庄六个地点进行了新造林工程,共投入人工费、种子费等共计x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投入466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投入3000元。工程完工后,鲁山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副主任郭某某等人并未到实地进行验收,而是采用虚报造林面积、成活率、株行距等数据进行虚假验收,然后上报省退耕还林主管部门,通过了省主管部门的验收。2009年底,鲁山县财政局将本年度的种苗补助款下拨到鲁山县X镇政府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才得知该工程总计得到补助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将钱取出后,与郭某乾、上官留群、郭某某等人分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被依法通知到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甲退回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当庭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与鲁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合伙做生意,在尧山镇X村进行补植补造工程,后联系尧山镇X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进行新造林工程,并获得国家种苗补助款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尧山镇X村进行新造林工程的事实,并详细供述了与鲁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官留群见面及自己组织种植油桐的经过。

二、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郭某乾、上官留群、郭某某供述了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采用虚假验收的方式,在尧山骗取2009年度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苗补助款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证言,证实了尧山镇植树造林的实际情况及种苗补助款发放情况。

2、证人胡X、秦XX、戴X、李XX、胡XX、张XX等人证言,综合证实了李某甲、张某某组织人员分别在尧山镇X村和辛庄村植树造林的情况。

四、相关书证。

1、鲁山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凭证及附随的原始凭证:2008年度补植补造资金补助分户明细表(盖有林业局的公章)、2008年退耕还林工程种苗补助费发放明细表,证明李某甲的造林地点、面积及补助资金数额。

2、李某甲取款的银行支票复印件,证明李某甲支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3、从李某甲家中提取的李某甲与上官留群等人合伙造林的开支及成本、利润等记录。

4、鲁山县林业局宜林荒山荒地的自查验收报告及作业设计报告。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被国家工作人员上官留群等人所利用,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鲁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上官留群等人骗取国家退耕还林种苗补助款的具体犯罪行为主观上并不是很清楚,而是被其他犯罪分子所利用,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鉴于二被告人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造林,对二被告人投入的造林成本及应分得的利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事实,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宣判前主动递交悔罪书,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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