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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系乔某乙之妻。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乔某甲、乔某乙、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乔某甲(乙方)、乔某乙(保证人)与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规格型号x,车架号x/(略),在乙方未还清贷款本息,未缴清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甲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0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榆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承保车辆为车架号x/(略),承保险种为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x元/座×2座,均为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同时,佳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单5份,约定:每乘客意外伤害保险x元,5份计保险金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0年1月21日14时55分许,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700M时处,因准驾车型不符,临危采取措施某当,分别撞于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行驶的由张××驾驶的车尾部和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由程××驾驶的车右侧,致车上乘员乔××当场死亡,乔×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程××、乔××、乔×则无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上诉人派人勘验了现场。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为x元,并扣除残值1807.34元,实际损失为x.66元,产生施某某x元。后被上诉人提出理赔,上诉人以驾驶员的驾驶证不符为由拒绝赔偿。为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施某某等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另查明:乔××,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105元×20年=x元,丧某x.5元,计人民币x.50元。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刘××伟肇事时持B2证。乔某乙、贺某系乔××的父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佳日公司与上诉人中财保榆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中财保榆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且佳日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应在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其不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理赔的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经上诉人定损为x.66元,产生施某某x元,计车辆损失为x.6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为x元,依有关规定乔某悦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为人民币x.50元,超出保险限额,应以x元确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同时,佳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5份,每份x元,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佳日公司主张施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某某应由中财保榆阳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辩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中财保榆阳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给本车定损x元,应扣除残值1807.34元,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辩称施某某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辩称本车负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按照强制保险规定,对方两车无责任要承担400元及车上人员对方两车无责任承担x元的抗辩理由,经审查,佳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与之碰撞的对方车辆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了要求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所以,中财保榆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财保榆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6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人民币x元、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66元。二、驳回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佳日公司、乔某甲、乔某乙、贺某负担290元,由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中财保榆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准驾不符的免责约定告知投保人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释明义务,且佳日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公司,经常购买保险,对准驾不符、无证驾驶等在保险合同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的认知。二、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错误。本次事故在侵权案件的处理中,被上诉人未要求对方车辆承担责任赔偿限额,可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应从总损失中扣除x元。

四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的有关约定。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无限制,但在诉讼中,保险人要求免责就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依照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免除其理赔责任。但对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却仅有一审提供的保单,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些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尽的提示注意义务,还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无以体现《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有保险合同,且保险事故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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