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许百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心。2010年3月3日原、被告自愿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小君、杨某保、陈新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经常电话联系,因原告起诉后,双方才没有联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婚姻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心。2010年3月3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0年8月20日,本院做出(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心一直随被告生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唐某心年满2周岁,还需抚养16年,其抚养费为4021元×16年=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唐某心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半小孩抚养费x元(x元÷2)给被告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心由被告唐某抚养成人,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唐某小孩抚养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许百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