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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14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京x帕萨特牌轿车的汽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张某某在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5月20日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两次单方车损的碰撞事故,经阳光公司查勘属于保险事故,但阳光公司同意赔付的修理费很不合理,现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阳光公司只同意按照阳光公司的定损价格1560元和360元进行赔偿,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张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帕萨特轿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阳光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08年5月19日,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行驶中被飞溅的石子打碎前档风玻璃、右侧车门和叶子板;2008年5月20日,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中不慎碰到三角铁上,造成后杠损坏。张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通知阳光公司出险,阳光公司现场勘查后,对2008年5月19日事故定损如下:前风档配件费960元,右前叶子板、右前门工时费50元,右前叶子板、右前门油漆550元,合计1560元,张某某在该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但不确认阳光公司提出的“石子飞溅,30%免赔”;对2008年5月20日事故定损如下:右侧杠饰条配件费90元,拆装工时费10元,油漆后杠260元,合计360元,张某某对阳光公司定损的金额不认可,未在定损单上签字。后张某某将保险车辆送至北京亚通汽车修理站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3240元,其中2008年5月19日事故的修理明细为:前风档配件费1140元,右前叶子板板金工时费100元,右前门板金工时费100元,右前叶子板喷漆600元,右前门喷漆600元,合计2540元;2008年5月19日事故的修理明细为:右侧杠饰条配件费90元、工时费10元,后杠喷漆600元,合计700元。

另查,阳光公司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8条第2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针对条款第8条第2项,阳光公司单方说明:石子飞溅有人为原因,属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形,但张某某对阳光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出险通知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明细,阳光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阳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对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阳光公司的定损金额,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不持异议,仅对实际修理价格是否过高持有异议,阳光公司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北京亚通汽车修理站支付的实际修复费用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阳光公司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进行理赔。石子飞溅有人为原因,但不能证明该人为原因必然系第三方引起,必然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故阳光公司以石子飞溅为由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约定实行30%免赔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张某某要求阳光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24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关于只同意按照定损价格1560元和360元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保险理赔金三千二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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