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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郭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李某某,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6年7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魏某某申请撤回对张红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环球运输公司、张某某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某、环球运输公司、张某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姚云东、被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李某某、被上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17日16时30分许,在312省道梨林大街,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后载魏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张红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U-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郭某某、魏某某受伤。豫U-x号牌客车是张某某承包环球运输公司的,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即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并皮革样变、头皮血肿、闭合性腹部损伤,2006年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8630元。2006年4月15日,魏某某以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疤痕硬厚活动不便七个月为主诉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增生性疤痕、陈旧性骨盆骨折,于同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5元。同年5月9日,魏某某又支出放射费74元。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其婆母李某娥等人护理,张某某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并给魏某某婆母李某娥1500元,魏某某丈夫的叔叔董某某在公安机关领取张某某事故押金3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6年12月23日,鉴定结论作出,认定魏某某骨盆损失严重的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增生疤痕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某姐妹两个,其父亲魏某公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其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魏某某及其父母、姐姐、婆母均为农业户口,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红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红星受张某某雇佣,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豫U-x号牌客车系张某某承包环球运输公司的,其愿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故环球运输公司对此不应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该院酌定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辩称魏某某乘坐其车辆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其与魏某某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魏某某称其并不清楚郭某某是否有驾驶证,且其是应郭某某邀请才乘坐的,对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对此争执不一,郭某某也无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所以,归其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辩称魏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由魏某某的婆婆李某娥支付,因此其不应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均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至于医疗费由谁支出及由谁实际护理,因李某娥和护理人员均为案外人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该案中不予涉及。根据相关规定计算,魏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8630元+425元+74元=9129元;2、误工费2870.58元/年÷365天×460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617.72元;3、护理费2870.58元/年÷365天×170天(两次住院天数)=133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0天(两次住院天数)=1700元;5、营养费10元/天×170天(两次住院天数)=1700元;6、交通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2870.58元/年×20年×20%=x.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57元/年×20年×20%×2(父母二人)÷2(姐妹二人)=7566.28元。魏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3元,郭某某应承担x.61元,张某某承担x.69元。魏某某另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魏某某两处伤残,对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同时考虑郭某某、环球运输公司、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及实际经济能力等因素,该院酌定3000元为宜,由郭某某承担2100元,张某某承担900元。综上,郭某某应赔偿魏某某x.61元,张某某应赔偿魏某某x.69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5500元,张某某还应支付魏某某6404.6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x.61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某6404.69元;三、驳回魏某某要求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魏某某负担2008元,郭某某负担94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

郭某某上诉称:一、本案关于魏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查清。郭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并已起诉魏某某,该案尚在审理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抢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郭某某不服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郭某某的诉讼权利。2、在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各方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而在没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当事人赔偿显属违法。3、环球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球运输公司在法律上是赔偿义务主体,至于其与承包人张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不让环球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魏某某答辩称:一、帮工纠纷与交通事故纠纷哪个先审,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故一审程序不违法,且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比帮工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早了一年,虽然二案有一定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这是法律赋予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抢先对本案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郭某某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起诉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但本案是否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由法院进行裁量,现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因郭某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上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郭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郭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赔偿违法。因交强险是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才被列为我国法定强制保险的,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并不是一个强制险种,根据肇事车辆车主张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可知,该肇事车辆当时并未投保交强险,现郭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判决环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肇事车辆系张某某承包环球运输公司的,张某某愿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环球公司对此不应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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