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因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5日,原告将该公司的年检材料交至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该局申报企业年度检验。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其上述请求一直未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年检。201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豫工商复字[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其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原告2008年2月25日向企业登记机关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年检材料,申报年检,该局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任某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以该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劳动服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2008年2月就曾经到被上诉人处提出申请让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当时被上诉人给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后,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应给我公司年检,我们才撤销了当时的复议申请,有当时的撤销手续为证。上诉人2008年2月25日将公司的年检材料交到了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窗口,当时的工作人员称我公司的年检情况比较复杂,营业窗口无权办理,要等待局领导研究后决定。之后经多次催问,该局工作人员一致告诉我再等等。直到2010年5月份,上诉人再次找到该局有关主管领导后,他们推诿说找不到撤销吊销我们公司《营业执照》的文件,无法年检。我向其讲明该撤销决定确实存在的理由后,该局工作人员让我先回去。一周某我们又到工商局,该局主管局长称无法年检。我们向市信访局投诉后,市信访局给工商局发函,要求工商局解决。我们到市工商局询问结果,该局人员答应一定给书面的处理结果。但后来却没有任某回音。我们又向三门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制办的工作人员称给我们协商解决年检的问题,因市工商局的领导失约不到场协商,最后一次在今年5月,才知道我们的年检无望。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来就没有肯定的告诉上诉人说营业执照无法年检,也从来没有给我们下过任某通知,都一直说正在审查,正在研究等,三门峡市工商局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任某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上诉人怎么会在2008年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呢故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是一种错误的推定。二、一审法院片面引用法律条文。一审判决写道: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这个除外是多长时间根本没有约定,为什么到上诉人这里就没有除外了呢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真正了解本案内在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2008年2月即将申请年检的材料提交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即便本案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原因,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在5日内完成对上诉人申请的审核,比照对其审核没有规定履行期限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当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其申请材料满60日起计算60日为限。现上诉人于2011年5月对三门峡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年检材料受理机关没有明确告知其不予年检为由主张其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某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