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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与罗某、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诉被告罗某、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17时25分许,在长葛市X路立交桥,原告孔某驾驶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车与被告罗某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65.63元。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60.4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68.67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7.96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6元。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2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辩称:该事故属实,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现我无赔偿能力。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豫x号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有受害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医疗费x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误某应按实际受害者的户口性质,按农村X镇居民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对护理费、误某不应该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孔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邹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45.63元;原告熊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440.41元,原告杨某乙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28.67元;原告郑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47.96元;原告刘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0.6元;原告韩某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9.2元。3、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证明七原告的误某、护理费计算期限。原告孔某因裸骨骨折,对其误某、护理费应当按120天计算,原告邹某因关节错位,对其误某、护理费应按60日计算,原告熊某流产,对其误某、护理费也应按60日计算。4、车辆损失赔偿单,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该车的损失为x元。

被告罗某、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某、保全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某、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刘某、韩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因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但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为什么是2010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虽原告刘某、韩某向本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上所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但原告提供的该医药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拿药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刘某、韩某提供的医药票据显示,原告刘某、韩某并未在该医院住院,对原告刘某、韩某要求的误某、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被告罗某、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其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某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16天计算;对原告邹某、熊某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4天计算;对原告杨某乙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8天计算;对原告郑某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1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对证据4,被告罗某、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显示事故车牌号,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且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车损费多少,对该证据不应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未申请鉴某,对其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罗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诉请的误某、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x元)范围内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4日17时25分许,在长葛市X路立交桥,原告孔某驾驶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车与被告罗某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65.63元。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60.4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68.67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7.96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6元。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2元。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2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因豫x号车辆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罗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罗某系被告宋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某、韩某提供的医药票据显示,原告刘某、韩某并未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对原告刘某、韩某要求的误某、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因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未申请鉴某,对其赔偿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赔偿原告孔某的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某700、7元(x元÷365天×16天)、护理费700、7元(x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以上共计x.4元。赔偿原告邹某的数额为医疗费1945.63元、误某175.1元(x元÷365天×4天)、护理费175.1元(x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以上共计2415.83元。赔偿原告熊某的数额为医疗费1440.41元、误某175.1元(x元÷365天×4天)、护理费175.1元(x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以上共计1910.6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的数额为医疗费1328.67元、误某350.3元(x元÷365天×8天)、护理费350.3元(x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以上共计2269.2元。赔偿原告郑某的数额为医疗费647.96元、误某43.7元(x元÷365天×1天)、护理费43.7元(x元÷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元)、营养费10元(1天×10元),以上共计765.36元。赔偿原告刘某的数额为医疗费50.6元。赔偿原告韩某的数额为医疗费4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孔某医疗费6700.2元、误某700.7元、护理费700.7元等共计8101.6元;邹某医疗费1000元、误某175.1元、护理费175.1元等共计1350.2元;熊某医疗费900元、误某175.1元、护理费175.1元等共计1250.2元;杨某乙医疗费800元、误某350.3元、护理费350.3元等共计1500.6元;郑某医疗费500元、误某43.7元、护理费43.7元等共计587.4元;刘某医疗费50.6元;韩某医疗费49.2元。余款由被告宋某承担,孔某余款为7635.8元(x.4元-医疗费6700.2元-误某-700.7元-护理费700.7元)、邹某余款为1065.63元(2415.83元-医疗费1000元-误某175.1元-护理费175.1元)、熊某余款为660.41元(1910.61元-医疗费900元误某-175.1元-护理费175.1元)、杨某乙余款为768.6元(2269.2元-医疗费800元-误某350.3元-护理费350.3元)、郑某余款为177.96元(765.36元-医疗费500元-误某43.7元-护理费4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8101.6元。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1350.2元。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1250.2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1500.6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587.4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6元。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49.2元,以上共计x.8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635.8元。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65.63元。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0.41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68.6元。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7.96元。以上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380元,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孔某、邹某、熊某、杨某乙、郑某、刘某、韩某承担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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