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外甥酒后至上海市X巷镇X路X弄顾某乙、江某夫妇的店内因赊账买酒遭拒绝而与顾某乙之子顾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回暂住地取出1把菜刀将闻讯赶来的顾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顾某乙右上臂、左肘部、左大腿多处外伤性锐器创,肢体皮肤缝创累计长15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