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某某。
上诉人侯某因与贾某某、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1日,侯某与白壁镇X村民委员会(原名称X壁公社白壁集赵家巷大队)签订了《安阳县农业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户主为侯某,人口为5人,承包6亩土地。1986年9月12日,原告侯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贾某某耕种侯某分得的6亩责任田,贾某某每年给侯某口粮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等内容。1989年村委会按照当时的政策进行了个别承包地的调整,由被告贾某某耕种了本案指向的承包地,贾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内容为:“本合同签定后,原大包干合同书,土地使用证终止。”1998年土地延包时,土地也进行了小的调整贾某某继续耕种该地,并与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后根据国家政策发放的良种补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均由贾某某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判决白壁镇X村民委员会与侯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因村委会在1989年调整土地时,对诉争指向的耕地村委会已与贾某某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也明确载明“本合同签定后,原大包干合同书,土地使用证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白壁镇X村民委员会与贾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贾某某于1989年与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与贾某某签订有《安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土地费用口粮600斤、皮棉5斤、油5斤,因被告贾某某1989年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贾某某享有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在1998年又继续签订了《安阳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某不服上诉称,我的祖籍是白璧镇X村的,贾某某的上辈是我村X村生活,户籍也在那里,也分得了承包地,在晁家村娶妻生子。1986年他带着妻儿回到老家,但是户口未迁,经过村干部协调,他借了我家的6亩土地。以后贾某某一直按照1986年的协议履行,到了2010年才有了纠纷。按照承包政策我家人口虽有变化,但是还应当有土地承包权,而贾某某在晁家村还有承包地,他不能两处都要地。1989年贾某某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是空白合同,不能作为依据。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政府处理,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要求支持一审诉请。
贾某某辩称,侯某1983年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6亩地,1986年我家由晁家村X街,由于我家没有地,就租赁了侯某的这6亩地,但是我家迁移到晁家村X村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我现在在晁家村没有地。1998年全县土地统一调整,由于侯某家大部分人户口已经不在前街村X村委会将这6亩地发包给我,在这6亩地中,只有侯某一人的份额,我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当时的村干部通知了侯某。要求维持原判。
村委会辩称,侯某和贾某某承包地的事情,是原来村X村干部不清楚,由法院处理。
在本院庭审中侯某举证:1、石家沟村委会的证明;2、石家沟村干部和退休人员退休规定实施意见;3、侯某的信访材料。证明侯某的子女户口迁移到石家沟村后并没有分到责任田某没有享受村民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的诉讼请求有三项,即:1、要求判决贾某某和白壁镇X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要求判决白壁镇X村委会和侯某198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3、要求贾某某偿还口粮600斤、皮棉5斤、(食用)油5斤。对上述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贾某某已经取得白壁镇X村民资格,有权得到承包地,前街村委会和贾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侯某要求判决贾某某和白壁镇X村委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既没有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侮玉廷和前街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就终止了,虽然侯某1983年承包的6亩土地1998年该由贾某某承包,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侯某1983年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故侯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某的子女们将户口迁到石家沟村委会后没有分到责任田,前街村委也没有给其保留承包地,该纠纷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贾某某每年给侯某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是因为贾某某耕种了侯某的承包地,现贾某某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侯某再要求贾某某给付小麦600斤,皮棉5斤、食油5斤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侯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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