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外号“X”,男,1987年1月18日。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6日下午,在同案犯陈某国(已判刑)的指使下,同案犯陈某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同案犯林某丙、江某、王某、廖某、李某丁、吴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七十多人窜到莆田市X镇某某水产养殖场,把装有即将出售的梭子蟹的筐子推倒后用木棍等工具乱砸(共有800斤梭子蟹被毁),并将彩某、煤气灶等物砸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385元。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因上前阻止被同案犯陈某一伙人殴打致轻伤。当日17时许,被害人龚某某看望因伤在莆田涵江某院治疗的被害人李某某后,在该医院门口被同案犯陈某、被告人林某乙等人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明:他和李某某承租江某国悦养殖场。2006年1月24日下午,刘某某、郑某某带陈某国等人到他们养殖场,威胁要他们交养殖场的租金。第二天下午4时许,“大头莲”(指陈某,下同)带几十人到养殖场,叫他们不要抓蟹,然后把他们十几筐蟹全部推倒砸死。2006年1月26日下午,“大头莲”又带更多的“社会天公”(指流氓,下同)到养殖场,把他们二十筐左右的蟹全部砸死,将股东李某某打伤。听龚某某说林某乙有在现场,林某乙是他们鳌山村人,外号“X”冲过来抓住他的手,另一个男青年抓住他另一只手,其他四个人就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倒在地后,他们各自逃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月24日下午,刘玉泉、郑某章带陈某国、“大头莲”等人到他们养殖场,威胁要他们交养殖场租金。第二天下午4时左右,“大头莲”带四十几人到养殖场,把他们装好的600斤左右梭子蟹砸掉。2006年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大头莲”又带一百多人到养殖场砸蟹。李某某上前叫他们不要砸,有十几人就围上去打李某某,一直打到李某某跳进水池,他们就用石头砸。他看到后就跑了。这次养殖场损失800多斤梭子蟹,还有电视等物被砸毁。他和龚某某合股租赁该养殖场。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1月25日下午,有二十几个年轻人到国悦养殖场,“大头莲”要龚某某交养殖场租金,否则不准抓蟹,后把装在筐里的蟹倒在地上,砸死十几筐蟹。第二天下午4时许,“大头莲”又带四五十个男青年到养殖场,手持铁棒等要他们交租金,他们没交,这伙人就把他们捞起来的梭子蟹倒在地上,有人用石块等物砸。他上前制止,其中一帮人围过来殴打他,将他打到养殖场内水池,并用石头砸。他被打伤后送到医院。这次被砸死的蟹有800斤左右。他是养殖场股东。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5日,“大头莲”带几十个“天公”到国悦养殖场,不让他们抓蟹,他们没有答应,这些“天公”就把他们装好筐的蟹砸死。第二天“大头莲”又带更多的“天公”到养殖场,将李某某打伤,并把装好的二十筐左右的蟹砸掉,共有800斤左右蟹被砸死。他是养殖场股东,当时在场。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有四五十人手持铁棍、木棍到江某国悦水产养殖场,他看见这么多人来闹事,他赶快逃开,没有在现场。
6.证人“阿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5日下午,“大头莲”带了约三十人到国悦养殖场,不让他们卖蟹,用铁锹、木棍等工具乱砸蟹,损失有二三十担蟹。第二天,“大头莲”带了七八十人到养殖场,一批人打人,一批人去砸蟹。他去拦,被打了一巴掌。他是龚某某叫来做工的。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6日下午,来了几十人把国悦水产养殖场虾池围起来,叫他们停止干活,后拿镀锌管等工具打他们,他往海里跑。这些人乱砸海鲜货物等,东西砸光后就走了。李某某被打得较重,其他人都是小伤。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6日或27日,他到江某前面村国悦养殖场买蟹后,有一群男子冲上来把养殖场的蟹都倒掉。他在场内被踢到池里,是他同村X村下柯)叫林某乙的踢他。以前林某乙在鳌山小学门口卖东西,因此他认识。
9.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跟他讲,龚某某认识殴打李某某的中一个同伙。他当时不在场,没有看到龚某某2006年1月26日被推进池里。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24日下午,刘某某叫他一起去江某前面村国悦养殖场找龚某某讨要养殖场租金,刘某某没有带其他人。他们二人向龚某某交涉,后来双方约定到法院解决,他们就离开养殖场。
11.同案犯陈某国的供述,供认:2006年1月,“黑泉”(指刘某某)要他帮忙向江某国悦养殖场讨租金,并答应以后有些养殖场让他承包。他带陈某与“黑泉”一起到那个养殖场收取租金,但没收成。第二天,他交代陈某带几个人去国悦养殖场看一下,若有卖蟹就倒掉,威胁他们一下。后来陈某打电话说他们把蟹砸了,倒进池里。第三天,他又交代陈某带一些人去该养殖场收租金,不交租金就不让其卖蟹。当天下午,陈某就带一帮人去该养殖场。后陈某回来跟他说,他们把该养殖场里的蟹砸了许多,并把一些人打了,其中有一个头被砸伤。
12.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年初的一天,他跟陈某国及其一个朋友到江某高速公路附近的一个水产养殖场解决租金的事情。第二天陈某国交代他去该养殖场,叫养殖场不要卖螃蟹,如果有卖就威胁一下,把螃蟹推倒。于是他叫了江某、林某丙、“志诚”、王某等二十人左右到该养殖场,看到养殖场还在卖蟹,他们就把装好蟹的筐推倒,并用木棍等将蟹砸了。回来后他向陈某国汇报他们砸该养殖场螃蟹的情况。第三天,陈某国又叫他去养殖场威胁一下。他就叫林某丙、王某、廖某、李某丁、曾某某、林某乙等七八十人到该养殖场,看见养殖场还在卖蟹,他就叫养殖场的人不要卖蟹,他们不听,其中一人还要理论。于是他叫他带来的人打。林某丙、王某、林某乙等人就打这个人,后把这个人打到水池里,他们就用石头等物砸。他们还把装好蟹的筐全部推倒,用脚、木棍等将蟹打死。离开养殖场后,他把这件事告诉陈某国。
13.同案犯林某丙的供述,供认:2006年年初的一天,陈某国和陈某纠集他、江某、王某、廖某、李某丁、曾某某等二十多人来到涵江某X镇一个养殖场,按照陈某国的吩咐将养殖场的东西和毛蟹砸掉。第二天陈某又纠集他、江某、王某、廖某、李某丁、曾某某等几十人到该养殖场,砸坏养殖场的物品和毛蟹,还将养殖场的一个员工打到水池。
14.同案犯江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1月底的一天,陈某叫他、廖某、王某等人到江某赤港附近一个养殖场,在场有陈某、林某丙、“志成”等二十多人,后与养殖场人员打起来,他们将养殖场的蟹砸了。第二天,陈某又打电话叫他、廖某、王某等人到该养殖场,这次去了八十多人。在场的有陈某、林某丙、李某丁、曾某某、林某乙等人,他们殴打养殖场的人,并砸毁蟹、电器。他们将养殖场的人打伤几个,并砸了很多东西。
15.同案犯廖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1月的一天下午,陈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江某石庭一个叫国悦养殖场,他们去了二十几人,有江某、“阿猪”、王某等人。陈某对养殖场的人说租金没交不准卖蟹。因言语不和,陈某叫他们将装在筐里的蟹倒进养殖场的水池里。第二天,陈某又带他们去那个养殖场,这次去了一百多人,他们将装在筐里的蟹扔到养殖场的水池。陈某他们把养殖场的一个人打了,后那个人掉进水里。
16.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供认:200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林某丙又叫他一起去江某高速公路旁那个养殖场。当他们到养殖场时,场内已有七八十人,有“大头莲”、江某、廖某、李某丁等人,他看见“大头莲”与养殖场的人吵起来,后他们就把养殖场装好的螃蟹倒出来,用木棍等物砸死。养殖场有个人过来制止,被他们打了,后被打倒在水池里,有几个人用石头砸这个人。
17.同案犯李某丁的供述,供认:2006年1月底的一天,“大头莲”打电话叫他到江某一个养殖场壮场面,如果养殖场不配合就砸场子。他到养殖场时,现场已有一百多人。他看到“大头莲”、林某丙、廖某等人,当时他们已经把养殖场东西砸了,并打了场里的工人,开始往外散。他来迟了,不然他也会砸的。
18.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年初的一天,陈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到江某石庭打架。他就和“阿猪”坐摩托车到石庭,后他们被带到江某赤港农场的一个养殖场(国悦养殖场)。当时陈某等人已经与养殖场的人打架,还砸养殖场内螃蟹,于是他和“阿猪”也加入殴打养殖人员、砸螃蟹。当时有陈某、林某乙、江某、王某、廖某等人到养殖场。第二天,陈某又打电话叫他去该养殖场打架,这次陈某叫了上百人,在场的有陈某、林某丙、“阿猪”、他、江某、王某、李某丁等人。他们用场内土块、砖头、木棒等打对方,并把场内螃蟹砸毁。他们将养殖场的人打伤几个。后他们就坐出租车回涵江。
19.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供认:2005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王某电话通知他一起去江某一个养殖场讨债,后与陈某、林某丙、廖某、王某、梁某某等十几人坐出租车去养殖场。他和王某、廖某在养殖场外望风,陈某、林某丙等其他人到养殖场内,过了十几分钟,陈某等人就出来,他们就回去了。听说没有讨到债。
20.同案人陈某强的供述,供认:他没有参加打砸国悦养殖场,事后大概一个月左右他听陈某国他们说起这件事。“阿猪”是陈某国的“手下”,关系很好。“阿猪”和陈某关系也很好。他不知道“阿猪”有无参与打砸国悦养殖场。
21.被告人林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大头莲”打电话说有事情,叫他和“黑朱”到涵江某铺。后他和“黑朱”到顶铺“西域骆驼”服装店门口,“大头莲”指着一个男子,叫他们过去打那个男子。他们二人就过去用拳头殴打那男子,后离开。被打男子年纪40多岁,本地人。几年前他家在鳌山小学附近开一家小卖部,他在店里帮过忙。
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某某水产养殖场2006年1月26日被砸毁的梭子蟹、彩某、煤气灶等物价值人民币56385元。
23.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轻伤。
24.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龚某某、证人郑某某辨认出陈某国系2006年1月24日下午到某养殖场威胁讨要租金的人;龚某某辨认出陈某系2006年1月24日至26日下午到该养殖场威胁、殴打养殖场人员并砸蟹的人;被告人林某乙辨认出同案犯陈某国、陈某、林某丙、江某、廖某、曾某某等人;同案人陈某强辨认出陈某国、陈某、林某丙、林某乙等人;同案犯林某丙辨认出陈某国、陈某、江某、王某、廖某、曾某某、林某乙等人;同案犯吴某某、廖某均辨认出陈某国、陈某、江某、王某、李某丁、梁某某、林某乙等人;同案犯江某、梁某某、曾某某均辨认出林某乙、林某丙。
25.辨认地点笔录,证明:案发后,同案犯陈某国辨认出2006年1月25日、26日指使同案犯陈某等人打砸某某水产养殖场并殴打该场人员的地点位于莆田市X镇赤港;同案犯林某丙、江某辨认出2006年初参与砸东西和殴打他人的地点位于涵江某X镇某某水产养殖场。
26.现场照片,证明江某镇某某水产养殖场被砸后的现场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龚某某在外经商,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其无法回来辨认林某乙。
2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乙的籍贯、出生日期等情况。
30.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陈某国、陈某、林某丙、江某、廖某、吴某某、王某、李某丁、梁某某、曾某某等人均因本案已判刑,以及林某乙的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同案犯陈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被纠集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处刑偏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乙伙同同案犯陈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乙系被纠集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林某乙系本案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原审判决处刑偏重,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某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