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贾二斌、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郭镇X村好友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认为邻桌与谭XX一起吃饭的刘XX骂其,遂伙同他人对谭XX和刘XX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谭XX和刘XX的伤均为轻伤。本案诉讼中,吴某某亲属与谭XX、刘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谭XX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刘XX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谭XX陈述、刘XX陈述、刘XX证言、李XX证言、谢XX证言、谭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刘XX轻伤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赔偿协议书、谭XX的收款条、刘XX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