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收费站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苏格,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牟县交通局。住所地,中牟县X镇收费站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苏格,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原审被告中牟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交通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谢苏格,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中牟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谢苏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至1998年,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先后参与了交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发包方的三个工程项目。其中在1996年7月至11月份,参与施工完成“中牟堤刘某引线工程”的路X路面土石方、路面沥青等工程;在1996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与其他四家施工单位一起参与施工建设“国道310线中牟境路面改建补强工程”;1998年9月,对“国道310郑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的沥青砼罩面进行了施工。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因双方在工程质量上存有异议,双方一直没有组织审核结算。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的工程技术人员李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已退休,住中牟县X镇X路X号院平房X排X号)先后参与三项工程的监理、计量等事务。另,在审理过程中,公路公司提供一份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郑州市分段在1996年9月2日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国道310公路路面改建补强工程施工合同书”。二、2008年11月11日,公路公司的相关人员手持涉案工程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找到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的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李丰,李丰对材料的复印件没有提出异议,并分别签署了不同的说明内容。其中1,在一页为“国道310线路补强工程”(郑州总段第一工程处)“总决算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原件我已交中牟县交通局工程技术科”。该表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比例等,并载明“应付总段第一工程处工程款为:x.07×97%=x.13元”。2,在一页为1996年10月20日的“致总监理工程师李丰工程师的付款申请”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已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表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中牟堤刘某引线”,施工单位为“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工程期间为“1996年7、8、9月份”,工程名称为“路基土方、石灰稳定土、泥灰结碎石”,付款总额为“x元”,总监理工程师一栏有“李丰,96.10.26”。3,在一页为1996年10月25日的“致计量工程师李丰工程师的合同工程计量申报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原件已交中牟县交通局工程技术科”。该表载明的内容与“2”页内容基本相同。4,在一页为1996年12月1日的“致计量工程师李丰先生的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已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表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堤刘某引线工程”,施工单位为“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工程时间为“1996年11月份”,项目工程名称为“7CM厚粗粒式沥青碎石下面层、2CM厚粗粒式沥青碎石上面”。核定总价为“x元”,计量工程师一栏有“李丰,96.12.08”。5,在一页为1996年12月1日的“致计量工程师李丰先生的额外工程月计量申报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实际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表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为“堤刘某引线工程”,施工单位为“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工程时间为“1996年11月份合同外”,项目工程名称为“7CM厚沥青碎石面层”,核定总价为“x元”,计量工程师一栏有“李丰,96.12.08”。6,在一页为1998年10月5日的“致计量工程师冉云杰先生的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原件已交中牟县交通局工程技术科”。该表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为“310罩面工程”,施工单位为“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工程时间为“1998年9月份”,项目工程名称为“3CM沥青砼”,核定总价为“x元”,计量工程师一栏有“冉云杰,98.10.8”。7,在一页为1998年10月5日的“致总监理工程师李丰先生的付款申请”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实际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表载明的内容基本同“6”页内容,总监理工程师一栏有“李丰,98.10.26”。8,在一页为1998年10月8日的“工程量清单”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实际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该表载明的内容基本同“6”、“7”页内容,并注明“由于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二工程处和中牟县X路段不具备ABG摊铺设备,所以上述工程均由总段第一工程处完成”。9,在一页为1998年10月1日的“中间交工证书”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字是我签”。涉及工程也是“310国道郑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10,在一页1996年11月份的“国道310线中牟境改建工程路面补强决算”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原件我已交到中牟县交通局工程技术科”。该表详细载明了国道310线中牟境改建工程路面补强决算的工程量(31.352千米)、包括总段第一工程处在内的五个施工单位、开工时间(1996年9月6日)、完工时间(1996年10月15日)、各单位应得工程款(其中载明总段第一工程处应得工程款为x.13元)。下面落款处加盖有“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公章。11,在一页三项工程的工程数量、价款、付款、欠款内容的对账表上,李丰在2008年11月11日签署的内容为“此件可能在工程技术科”(“可能”被划掉)。该页内容详细:1、堤刘某引线工程:路X路基土石方x元、沥青路面x元、合同外沥青碎石面层x元、小计x元。2、国道310线中牟境改建路面补强工程:(桩号K537+100-K538+680.6,
K555+207.5-K560+281)工程款为x.13元。3、国道310郑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工程量:3CM沥青砼:合同工程数量x平方米、合同外工程数量x平方米,小计x平方米(多铺段1800平方米未计)合计金额x元。三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x.13元。目前这三项工程的付款情况为:1996年9月25日:30万元,1996年10月3日:20万元,1996年10月11日:50万元,1996年11月19日:50万元,1997年1月23日:50万元,1999年3月31日:244.88万元(抵往来),合计付款为:444.88万元,目前欠款数额为:x.13-x=x.13。这页内容上李丰签署的“此件可能在工程技术科”上面有“决算属实、无误”六个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李丰认可这三项工程公路公司确认施工了,原件原来由其保管但不是正式决算;“11”页上的“决算属实、无误”是公路公司的人员所写。审理中,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对公路公司的上述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认为李丰签字属实,但是在公路公司欺骗下所签。但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三、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原下属的第一工程处、第二工程处、公路分段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在2000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更名后隶属关系不变;2003年11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包括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在内的多家单位资产(人财物)作为政府投资划拨给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2008年12月,路桥公司将其对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路公司,当月23日,路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有涉案三项工程的工程款x.13元、拖欠工程款x.13元、应付利息250万元。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对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提出异议。另,交通公司系中牟县交通局在1993年根据中牟县委、县政府的相关文件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但与中牟县交通局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目前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四、公路公司在2009年1月5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原第一工程处因涉案的三项工程与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更名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后,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包括涉案的债权)应由郑州市X路管理局承受;而后,经政府批准包括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在内的等多家单位资产(人财物)作为政府投资划拨给路桥公司后,涉案的债权自然转归路桥公司所有;后来,路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路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该转让行为应对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发生效力。公路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原告主体资格受法律保护。公路公司的起诉状关于主体改制的陈述有瑕疵,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据实采信。关于公路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公路公司提供的债权证据都是复印件,且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不予质证;但经调查,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当时的经办人李丰认可公路公司的相关方(第一工程处)对这三项工程确实施工了,原件原来由其保管,对起诉前(2008年11月11日)公路公司的相关人员手持涉案工程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找其本人时,李丰对材料的复印件没有提出异议,签署的说明内容主要为“此字是我签,实际付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和“此原件已交中牟县交通局工程技术科”,从签字的内容看并没有否定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虽然李丰对“11”页上的“决算属实、无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写,“可能”两字不是其本人划掉的;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内容,在李丰本人没有否定“11”页上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11”页内容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同样认定。总之,对公路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材料,在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没有否定公路公司的相关方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明确载明欠款数额为x.13元,公路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公路公司主张的利息250万元,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关于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交通公司与中牟县交通局虽属两个单位,但相关的成立文件明确载明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于本案法律责任应据实承担共同责任;公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根据不足,不予采信;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辩称中牟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法律根据亦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辩称公路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公路公司的相关权利方与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之间一直没有对涉案三项工程正式决算,交通公司、中牟县交通局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法律根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牟县交通局偿还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x.13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牟县交通局负担。
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路桥公司无权转让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债权。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变更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作为政府投资划拨给路桥公司。固定资产的划转,并非将上述单位的全部资产包括人财物全部划拨给路桥公司,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理所当然地拥有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故路桥公司也没有权利将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公路公司,所以公路公司对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将公路公司未起诉的工程错误地列为涉案工程,公路公司起诉的工程有三项:位于郑开路K561+000~K566+000中牟县二十五里铺至郑州市管城区七里河桥的国道310公路路面改建补强工程,该工程是由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郑州市分段负责施工的;堤刘某引线工程、国道310郑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该工程是由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施工的。而原审法院所审理查明的“国道310线中牟境路面改建补强工程”,虽然也是第一工程处施工的,但并不是本案所涉案的工程,该工程的桩号是K537+100-K538+680.6,K555+207.5-K560+281,而分段所施工的桩号是郑开路K561+000~K566+000,并提供有施工合同作为相应的证据,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对起诉状做任何的修改和变更,公路公司的真实意思就是要该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此工程指定为彼工程,又错误地扩大或变更了公路公司的诉求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公路公司伪造证据材料,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中,法院用了大量的篇幅来证明公路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但却回避了证人李丰出庭质证时所陈述的内容,置李丰本人在法庭的证言于不顾,置交通公司的异议而不闻,在判决书中认为交通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公路公司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缺乏证据的基本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且该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四、关于交通公司与中牟县交通局的法律责任问题。交通公司与中牟县交通局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法人,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让两个单位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公司和中牟县交通局应据实承担共同责任,判决没有明晰应如何据实承担。交通公司是中牟县政府和中牟县交通局联合成立的法人机构,中牟县交通局充其量是其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该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不能证明中牟县交通局出资不实,其就不应该为交通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公路公司起诉的案件标的是490万元左右,立案时诉讼费用亦按此标准交纳。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公路公司一半的诉讼请求,却要求交通公司和中牟县交通局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明显不公。综上,公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当。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工程正确,一审法院对诉状已经纠正,我公司没有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对交通公司和中牟县交通局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丰2008年11月11日签字的结算单上显示的的三项工程与公路公司民事诉状所陈述的三项工程有出入,但公路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与李丰2008年11月11日签字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数额一致,且公路公司认可在诉状中关于公路分段的施工部分属表述错误,该部分并未主张,故可认定公路公司主张的三项工程为:1、堤刘某引线工程;2、国道310线中牟境改建路面补强工程;3、国道310郑州至中牟段改建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正确,故交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公路公司未起诉的工程错误地列为涉案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施工了上述三项工程,对上述三项工程的未结工程款享有债权,郑州市X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处变更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后,郑州市人民政府将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作为政府投资划拨给路桥公司,亦即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成为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因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路桥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可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路公司。故交通公司提出的路桥公司无权转让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丰应清楚不核对原件而在复印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对账表上的签字内容为“此件可能在技术科”,按照字面理解为:对账单是真实存在的,只是不能确定其存放地点,没有否定对账单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故交通公司提出公路公司伪造证据材料、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牟县交通局应否承担共同责任,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数额,本案诉讼因交通公司不付工程款引起,由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牟县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