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3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与涂XX在新蔡某“鑫源商贸城”南门附近的“小意思”小吃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将涂XX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涂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涂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吴某某赔偿涂XX医药费及各种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涂XX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王X、赵XX、王XX等人证言;被害人涂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