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某,女,36岁。
被害人陈某某,女,33岁。
诉讼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被告人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15日被害人郑某某的丈夫王海侠、陈某某的丈夫王树学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洪某某以可以帮助王海侠、王树学逃避法律追究,需要送礼找人活动为由骗取郑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9日王海侠、王树学被逮捕后,郑某某、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某问咋办,洪某某又以同样方法骗取郑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人洪某某将两次所骗款占为己有。2010年3月29日,王树学、王海侠被嘉善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六年。王海侠、王树学被判刑后,郑某某、陈某某发现被骗。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洪某某退赔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李××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明知其各自的丈夫及亲属被公安机关拘留、逮捕后仍拿钱给被告人洪某某找人活动,属非法行为,其请求责令退赔用于行贿的人民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