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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拘留7日,2010年3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村李某礼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85元。

2、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铁佛寺村阳光中学院内曹清香的住室,盗走金立王牌手机一部(因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无鉴定),赃物已退还失主。

3、2010年2月4日,大岗李某任张村张春生到前李某卖门面,被告人李某某从其包内盗走现金50元。

4、2010年刚过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李某礼家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东屋将李某礼妻妹王萍(在其家居住)的现金盗走200余元,赃款已退还失主。

5、2010年刚过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跳墙进入李某礼家东屋欲实施盗窃,被李某礼发现后跳墙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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