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牛尔体,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喜德县,初中文化,四川省喜德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晓君,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牛尔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牛尔体及其指定辩护人辛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牛尔体于2009年11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筑高大院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9岁,黑龙江省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阿牛尔体持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致张“左眼球萎缩,左上睑成角畸形,左眼盲”(经鉴定为重伤),后被告人阿牛尔体被抓获归案。现起获碎啤酒瓶2个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牛尔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强、郭永宏、蔡恩池及王柏亮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牛尔体法制观念淡薄,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阿牛尔体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牛尔体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牛尔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在案之碎啤酒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辛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