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于2009年9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川味香重庆小吃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郜某持菜刀将二被害人砍伤,致李某某“左前臂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14.4厘米”,致马某某“左前臂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12.2厘米”,经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郜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董某某、苏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二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郜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菜刀,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在案之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