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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840号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院首府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5年9月,田某甲在联合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9月14日,田某驾驶田某甲投保的机动车在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下,不慎将郑峻与郑屹撞伤,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5月,田某代田某甲赔付郑峻与郑屹误工费与医药费共计x元。田某甲向联合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联合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田某甲将其所有的京x机动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15日24时止。联合保险公司向田某甲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2节第4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2006年9月14日,田某甲允许的驾驶员田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下不慎将行人郑峻、郑屹撞伤。

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出具事故经过:2006年9月14日上午,京x驾驶员田某在海淀区小南庄X号楼下,因驾驶不慎将郑峻与郑屹撞伤,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海淀医院诊断,郑峻右腰部软组织伤(系被车撞伤),休息129天,郑屹右腿及后腰伤(系被车撞伤),休息129天。因双方发生互殴,京x车被滞留至2007年1月21日,京x左前部损伤,郑峻医药费已由田某支付。

另查一,郑竣于2006年9月14日发生医药费430.20元。

另查二,郑竣、郑屹经医院诊断,因伤休息129天。郑竣、郑屹所在单位北京华夏文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郑竣、郑屹休病假期间停发工资6880元/人,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田某甲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海淀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海淀医院收据和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某甲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田某甲允许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发生医药费和误工费损失,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现田某甲依据海淀医院收据与诊断证明书和第三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向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某甲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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