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l0日,宏润汽运公司与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宏润汽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x元/座X2;附加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宏润汽运公司的豫x挂号驹王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3月12日,宏润汽运公司司机刘某杰驾驶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韶关段北行33KM处,发生碰撞事故,追尾撞到豫x重型货车,左侧再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豫x号重型货车及路产损坏。事故发生后,宏润汽运公司及时向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及公安部门报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当场调解,宏润汽运公司赔偿豫x号重型货车经济损失600元。后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濮阳市X路振兴三军维修部维修,花费维修费x元,赔偿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京珠北分公司路产损失9527元,支付韶关粤北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事故车抢修费200元,支付韶关市交通清障拯救中心事故车拖车费1970元、吊车费3900元、清场费100元,支付从韶关至濮阳的拖车费x元,缴纳违章罚款200元。后宏润汽运公司向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以不是第一观场报案,对方车辆已私自赔款离开为由,不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润汽运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该车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理赔。宏润汽运公司要求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失x元,属于该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理赔。因该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损失600元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京珠北分公司路产损失9527元,该部分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理赔,因不超出责任限额,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理赔。宏润汽运公司支付的事故车抢修费200元、事故车拖车费1970元、吊车费3900元、清场费100元、从韶关至濮阳的拖车费x元,上述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宏润汽运公司缴纳的违章罚款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宏润汽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支付宏润汽运公司保险金x元。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是第一现场报案,对方车辆已私自赔款离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10年3月12日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10时22分宏润汽运公司即向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报案,后在民警主持下双方调解并当场履行完毕,受害车辆自行离开,造成现场破坏,该后果不是宏润汽运公司造成的,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且该事故已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未造成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后果,故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485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车损情况属实,该车不在出险地维修,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准。后经定损确认车损为x.40元,该车损数额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濮阳市X路振兴三军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清单x元,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未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维修费x元,驳回被上诉人x元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润汽运公司的答辩理由为,被保险车辆如果在4S店维修,需要12万元,但保险公司不让在4S店维修,在振兴三军维修部维修后,目前保险公司赔付的钱也不够修车费用,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被保险人签字”一栏内,被上诉人宏润汽运公司并无签字盖章。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x.40元,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濮阳市X路振兴三军维修部出具的维修费清单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具体说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哪些证明资料,且在原审中,宏润汽运公司已提供了理赔所需的全部证明资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