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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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外地男青年(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紫璜网吧”,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乙不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座位中间的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盗出包内现金人民币2170元后将该包丢弃。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的外地男青年刚逃出网吧时,被被害人陈某乙及网吧管理人员等人追上,同案外地男青年趁机逃脱,被告人刘某某则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陈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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