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丹,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写欠条一张,金额为3829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29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经营一个兽药门市,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买药。200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翁某某药款3829元,欠款人李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31日欠条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药款3829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药款3829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某药款38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