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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杨某某与徐某物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主,购房资格不能够转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某将自己取得的分房资格口头转让给被申请人徐某,后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与国营124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该房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当初申请人将该房购房资格转让给徐某,只是让其居住使用。但根据被申请人所签购房协议及交纳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房所有权实际应为被申请人所有。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违背了法律的诚信原则。且双方的争议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了解决。申请人请求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衡宏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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