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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某,又名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诉称,经刘建立介绍我于2010年9月2日至10月23日在中站区王封矿门口湘川食府包厨,当时老板朱某某和我谈的是三个人一月工资5500元,我干了53天有19天工资没给我开,共3327元,后来经派出所调解,说好给我2800元不再找对方什么理由,当时被告给我现金300元,又给我打了张2500元的欠条,约定20天给,现在欠条到期,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应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原告说的是3个人工作,其中除了12天是3个人,其余都是2个人,而且原告干活不踏实,浪费材料,有东西不做自己吃了,客人点饭他嫌麻烦不做,所以不应支付原告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日到被告开的湘川食府包厨,当时约定是3个人干活,一个月5500元工资。2010年10月23日原告辞职不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被告当天支付原告现金300元,又出具一张2500元的欠条,约定20天后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是事实,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浪费材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某某工资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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